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鶴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貳佰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七一號函,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壹仟陸佰零伍元,上訴人前已繳納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尚應補繳壹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