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24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
款約定書第17條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約
定書致其所生爭議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
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相對人甲○○住所係在
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