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於緩刑期間中。甲○○所經營沛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 陳學平 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乃委由其夫 王國麟 代為處理,並允諾負責修繕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乙○○遂同意將該車交由甲○○占有,其間乙○○多次至甲○○住處或工廠欲要回該車,惟甲○○皆拖延而不處理,嗣因甲○○所有之引擎號碼A四V三三三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稅金未繳遭註銷車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修車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卸下交其保管之RB─九七七0號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在其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將該RB─九七七0號車牌改懸掛於上開其所有之引擎號碼A四V三三三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改懸掛RB─九七七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A四V三三三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縣政府側門附近,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告訴人乙○○之RB─九七七0號車牌改懸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惟矢口否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辯稱:伊僅係貪圖一時之方便,才將告訴人之車牌懸掛於伊之自用小客車上,伊並無侵占該車牌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其夫王國麟代為處理,並允諾負責修繕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惟被告拖延一年二月而不處理,並將其所保管之RB─九七七0號車牌改懸掛於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實難謂被告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