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自用住宅已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進行拍賣,且伊先前所為更生聲請尚未駁回確定,倘該房屋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即被拍定,將有無法回復原狀之虞,爰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丞字第5259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先前所為更生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即無任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其聲請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