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詎乙○○竟於九十年七月間多次打電話騷擾甲○○,復於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北汕巷十二之一附一號甲○○住處毆打並撕毀其衣服(傷害及毀損部份未據甲○○提起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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