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3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縣臺19甲線22.7公里(善化路段)處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14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罰鍰部分另案裁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拍照地點未見明顯標示。又一般省道行車速度設限為70公里,為何至違規地點變為限速50公里,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依法行政?不無疑義。或異議人疏忽未及注意速限變為50公里,但異議人平日駕車注意行車安全,在省道車速絕不會超過速限70公里,本件用以測速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雖受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但儀器本身是否有誤差值存在?如有誤差,則異議人當時之時速即有可能低於110公里,因此,異議人超速未達60公里以上,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照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超速64公里行駛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7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係由臺19甲線麻豆往善化方向行駛,在舉發地點臺19甲線22.7公里處前方同向約400公尺(即22.3公里處)之位置,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及速限「50」公里圓形警告標誌,路面亦繪製有「50」公里標線(字),其位置明顯易辨且無遭他物所遮蔽,用路人亦可清楚察知該告示牌及速限標誌之禁制規定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7月31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31559號函及其所附「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50」公里圓形警告標誌暨路面標線(字)設置地點相片附卷可參,經核上開警告牌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異議人質疑無「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質疑測速器之準確性;然查,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
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4499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8月26日,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在卷可稽;又上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後,在標準時速為150公里時,雷達測速儀量測值並無誤差,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9月23日工研量字第0980013172號函附卷可證,因此,本件違規時以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既為時速114公里,係屬無誤差之範圍,故該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已可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