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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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宋國華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
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將有期徒刑6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崑崙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宋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宋國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法院併予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業如前述,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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