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臺、簽注單參拾肆張、總簽注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及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處所,雖係屬被告之住宅,惟被告在其上開住宅長期設置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親自到場,或以傳真方式簽注各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其上開住宅作為經營六合彩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5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
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簽注單34張、總簽注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及筆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6頁、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場或以傳真方式(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2種,賭客簽賭每注之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為6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彩金分別為5,200元、38,000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2月5日19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簽注單34張、總簽注單1張、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臺、筆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簽注單34張、總簽注單1張、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臺、筆1支。
(三)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皆為接續犯,請均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簽注單34張、總簽注單1張、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臺、筆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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