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亮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第17行:「並扣得簽注單5張、大門遙控器1個等物」更正為:「並扣得簽注單5張(尚未經賭客 邱森雄 交付予甲○○)、大門遙控器
1個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於證人邱森雄身上所查獲之簽注單5張,尚未經證人邱森雄交付予被告,此據被告及證人邱森雄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上開簽注單5張既尚未交付予被告,自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此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福壽刮刮樂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等號碼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之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而「臺灣今彩539」則係以1至3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4碼,分別可得5,500元、5萬7,000元、57萬元獎金,若簽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則分別可得5,000元、5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適有賭客邱森雄、 吳俊宏 前往上址向甲○○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大門遙控器1個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森雄、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簽注單5張、大門遙控器1個及現場照片3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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