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本期簽注單伍張、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相關資料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記載,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個人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本期簽注單五張、六合手冊一本、六合彩相關資料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71號被告甲○○○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起,提供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經營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二星中獎彩金為5,700元、三星中獎彩金均為5萬3,000元、四星中獎彩金均為53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阿美」所有,甲○○○則可分得每注5元之佣金。嗣於101年12月20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本期簽注單5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相關資料3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查獲傳真機1臺、本期簽注單5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相關資料3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本期簽注單5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相關資料3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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