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3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或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承認繼承之聲明。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或聲請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所示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第二項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嗣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記:
一、請於7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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