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院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
698號、第30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隆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
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 陳俊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橘色自行車1輛(廠牌:Infinity,車身號碼:TRL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上鎖,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為警實施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並當場扣得前開竊盜所得之橘色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陳俊仲)及與本件無關之 馮楷霽 之悠遊卡1張,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11月26日21時至同日21時42分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巷口對面農村公園旁之紅磚道上,見 張建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黃色自行車1輛(廠牌:Patriot,價值約1,200元)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輸入密碼解開密碼鎖後,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張建民發現遭竊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20分許,蔡志隆騎乘前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之農村公園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竊盜所得之黃色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張建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隆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建民、被害人陳俊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309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帶同員警前往犯罪地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14頁、第21頁、第21-1頁),此外,扣案之竊盜所得之橘色自行車、黃色自行車各1輛,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俊仲、告訴人張建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附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為警實施盤查,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竊盜自行車犯行,被告即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竊盜自行車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被告嗣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此為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認此部分犯行,是其翻供之詞並無礙最初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自行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犯行自屬非是,然衡諸贓物即橘色自行車1輛、黃色自行車1輛,已分別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狀況貧寒(見同上調查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馮楷霽之悠遊卡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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