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陽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貳臺、電腦樂透彩手冊壹本、簽注單拾貳張、前期簽注單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處所,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三臺、計算機二臺、電腦樂透彩手冊一本、簽注單十二張、前期簽注單一捲,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或親自到場下注簽賭,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簽選「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每注簽賭金為64元,「四星」每注簽賭金為56元,以每週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之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若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2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電腦樂透彩手冊1本、簽注單12張、前期簽注單1捲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電腦樂透彩手冊1本、簽注單12張、前期簽注單1捲等物(三)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電腦樂透彩手冊1本、簽注單12張、前期簽注單1捲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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