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妍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場簽單拾張、濟公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中旬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店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之3之住處,應予更正)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簽賭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用以核對每星期一至五「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及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
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則可獲得彩金,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2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簽單10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傳真機1台」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經營賭博期間約3個月、以賭客親自至店內簽注之犯罪手段、為警查扣之簽單數量所示經營規模非大、犯罪所得之獲利情形、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現場簽單10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既已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該傳真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中旬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3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場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簽賭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
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5,300元、57,000元、680,000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2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現場簽單10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現場簽單10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皆為接續犯,請均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現場簽單10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