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沛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本票「票背」偽造之 蔡燕華 署押叁枚(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蔡沛恩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 楊明梵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償;嗣蔡沛恩二度開口而欲商借現款180,
000元,楊明梵乃以其前債未清、客觀上顯無還款能力為由,要求蔡沛恩覓得第三人出面擔保,其方願二度出借所需項款。詎蔡沛恩為圖順利借款週轉,明知其未得斯時因案在監服刑之父親蔡燕華同意或授權,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票面金額280,000元(即101年6月借款100,000元,及其本次所擬商借180,000元之前、後二筆金額總和),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再於附表所示本票「票背」偽簽「蔡燕華」署名1枚暨於其旁按捺指印2枚,藉此表示蔡燕華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持票人日後可併向蔡燕華追索求償;其後,復於101年8月1日晚間某時,攜同業由其偽以蔡燕華名義背書之上開本票,至楊明梵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訛稱其父蔡燕華業已背書而願為前、後二次借款之擔保云云,將上開本票提交予不知情之楊明梵而為主張,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楊明梵誤認蔡燕華係以背書形式同意擔保而陷於錯誤,進而二度允借項款並交付蔡沛恩現金180,00
0元;蔡沛恩乃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楊明梵詐欺取財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蔡燕華及楊明梵。迨蔡沛恩嗣後避見楊明梵而不知所蹤,楊明梵方悉事態有異並訴請究辦。
二、案經楊明梵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提起公訴,再經原審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楊明梵、蔡燕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之「供述證據」,概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楊明梵、蔡燕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之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1紙、蔡燕華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尚「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蔡沛恩固坦承其未得父親蔡燕華同意,旋於附表所示本票「票背」偽簽「蔡燕華」署名1枚暨於其旁按捺指印
2枚,繼而提交上開本票而獲告訴人楊明梵給付借款等客觀事實(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行止全是來自於楊明梵的要求;當時,我有將「父親(蔡燕華)在服刑」這件事告知楊明梵,但他執意要我把父親的名字寫在票背,所以我才會做這件事,因此,我純粹是遭楊明梵設計陷害,此外,我向楊明梵借款的金額,第一次是180,000元(意指
101年6月間,借款180,000元),第二次是100,000元(意指101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的地點也不是楊明梵的住處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6頁至第7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本人親自簽發;其票背所載「
蔡燕華」署名1枚暨其旁按捺之指印2枚,亦係被告未得同意、授權之所親為,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
2頁、第8頁),並經證人蔡燕華結證明確(偵卷第19頁),且有楊明梵提出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1紙(偵卷第2頁)、蔡燕華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偵卷第22頁正反面;蔡燕華斯時因案在監服刑,致客觀上洵無親自背書之可能)存卷為憑。而被告交付上開本票致獲楊明梵給付借款之日期係101年8月1日,此亦經被告、楊明梵一致敘明在卷。由是以觀,被告係於101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再於附表所示本票「票背」偽簽「蔡燕華」署名1枚暨於其旁按捺指印2枚,藉此表示蔡燕華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等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向楊明梵借款100,000元未
償;嗣其二度開口而欲商借現款180,000元,楊明梵乃以其前債未清、客觀上顯無還款能力為由,要求「第三人出面擔保」為二度允借之先決條件。詎被告為圖順利借款週轉,竟於101年8月1日晚間某時,攜同業由其偽以蔡燕華名義背書而如前揭㈠所述之本票1紙,至楊明梵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訛稱其父蔡燕華業已背書而願為前、後二次借款之擔保云云,將上開本票提交予楊明梵而為主張,使楊明梵誤認「第三人蔡燕華係以背書形式同意擔保」致陷於錯誤,遂二度允借項款並交付被告現金180,000元等事實,亦據楊明梵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審訊期間指證歷歷(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9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並有楊明梵提出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頁)。至被告固否認犯罪而迭以「遭楊明梵設計陷害」等前詞置辯,惟查:
⒈無論101年6月間之前債,抑係101年8月1日所涉之本案
借貸,楊明梵與被告概「無」利息乃至清償期限之約定;至附表所示本票面額雖係「280,000元」而遠高於被告本次借款之金額(180,000元),然此實乃被告前、後2筆借款數額之加總(100,000元+180,000元=280,000元),而絕非其間有何利息之加計。此均經楊明梵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又被告雖反於楊明梵有關「前、後
2筆借款『金額(數額)』」之主張而聲稱「第一次借款180,000元(意指101年6月間,借款18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元(意指101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然觀其陳述前、後2次金額(數額)之加總(180,000元+100,000元=280,000元),仍與附表所示本票票載面額(280,000元)相符,而足認楊明梵所指「無息借貸」乙情非虛。則衡諸楊明梵於被告借款金額總和高達280,000元之情形下,猶願「無息」允貸,甚至未約定清償期限而未思予被告屆期還款之壓力,顯見,在「被告避見以致楊明梵具狀提告」以前,被告與楊明梵
2人應屬私交甚篤而無故舊恩怨!是倘謂被告辯稱「楊明梵於其舉債之初,旋要求其偽以蔡燕華之名義背書,藉此陷害而欲入之於罪」云云非虛,則楊明梵此舉所圖為何?是相較於楊明梵之證述而言,被告辯稱各節之悖情悖理,誠已昭然而不待言。
⒉更何況,被告雖否認犯罪如前,然則同時坦承:「…楊明梵
說這個金額有點大,叫我要找一個保人…」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在卷。據此對照楊明梵所稱「事情始末」,尤足見:楊明梵宣稱其囿於被告前債(101年6月間,借款100,00
0元)未償、客觀上顯無還款能力,方提出「第三人出面擔保」為其二度允借(101年8月1日,借款180,000元)之先決條件等語,概非矯情且均與事實相符。茲楊明梵要求「第三人出面擔保」之用意,既係為周全自己債權之擔保,則自常情事理而論,楊明梵尤無「要求被告偽以蔡燕華之名義背書」致其向第三人追索落空之客觀可能!是被告辯稱:楊明梵授意其偽造背書而謂「這是保障,萬一被告不還錢,就可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偵卷第19頁背面)之荒謬無稽,更係不言可喻。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各節,悉屬圖卸杜撰之詞而無可取;至
告訴人楊明梵之所證內容,則悉與事理相合而有所本致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之署押,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偽以蔡燕華名義背書而後提交予
楊明梵行使之目的,無非意在使楊明梵於其前債未清、客觀上顯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誤認第三人蔡燕華業以背書形式同意擔保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換言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之行為,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涉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固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惟關此部分既與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查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揭㈡所示),而為「同一案件」,則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詐欺取財),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關此「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原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慮及「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涉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然關此部分核與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查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揭㈡所示),而為『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就令其未經一併起訴,惟原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詐欺取財)」,致疏未併予審究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復誤認被告本次借款之金額(被告本次借款180,000元,惟原審判決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而誤認本次借款金額僅止100,000元),致其事實認定併其法律見解乃至刑度審酌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借款週轉而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見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品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及其本次偽以蔡燕華名義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騙所得(180,000元),告訴人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同時衡酌被告犯後不思還款,一再砌詞推諉以求圖免而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宣告附表所示本票「票背」偽造之蔡燕華署押3枚(簽名1枚、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260152│蔡沛恩│101年8月1日│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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