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即 謝阿水 之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叁張、號碼為KI001312、KI001313、KI001314、均附息票2至7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KJ001293、附息票2至7期)准聲請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0年度全十字第5454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153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對於債務人謝阿水(即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於謝阿水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經鈞院91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人已依裁定提存即鈞院91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惟上開債券已經到期,亟待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全十字第5454號假扣押卷、90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1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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