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2年度壢小字第324號判決准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3,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給付相對人83,500元及遲延利息,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壢小字第
324號、92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92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相對人同意書1份為證,且相對人於同意書上簽章字跡、印文,與其收到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後所出具收據上者,尚無不符,有該收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第1、2審、提存等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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