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全字第61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於95年3月13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情。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85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書、95年度岡聲字第15號裁定、第26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固堪採認。惟查,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086號事件受理,於94年11月23日以94雄院隆民修94執全字第3086號命令分別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唐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吳公司)之薪資債權、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暨唐吳公司亦不得向相對人清償;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亦不得向相對人清償,經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分別以相對人對彼等無存款、公債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雄院隆民修94執全字第3086號通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辦理,聲請人於95年1月10日具狀陳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4年12月30日(陳報狀誤載為95年12月30日)通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86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卷證核閱明確,洵堪認定。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未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乙節,有本院95年6月21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亦可認定。復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95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岡聲字第15號卷證核閱無訛,同可認定。足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諸首揭說明,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催告定期行使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