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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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之自首情形「甲○○於肇事逃逸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肇事車輛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惟酒醉駕車部分應不構成自首,詳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41條、第62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又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所涉2罪之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復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部分,因員警到場後,係觀察被告有多話、身上殘留酒味及臉部潮紅等酒醉症狀,乃對被告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員警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堪認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係酒後駕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已被發覺,而難謂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數年後竟再度肇事,且係酒後駕車,足認其仍未受警惕,未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顯不尊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失情節乃肇事主因,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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