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對門而居,惟相處不睦,甲○○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之18號自宅2樓陽台上,即客觀上為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妳娘雞掰」、「瘋乩童」等足以減損特定人聲譽之言語,對正在上址對面,即屏東縣○○鄉○○村○○路13之9號家中之乙○○○予以辱罵,致乙○○○之名譽受損。繼於95年2月8日凌晨2時許,無端至乙○○○前開住處踢踹屋前鐵門時(毀損部分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以「幹妳娘雞掰」等三字經辱罵聞聲前來查看之乙○○○及另一鄰居 鄭當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2人。案經 鄭吳美愛 、鄭當義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其前開第2次犯行,係以1行為對2人為之,實現2次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1處斷。其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該等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公然侮辱1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近不惑,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竟不知警惕言行,為逞口舌之快,以羞辱他人母親等內容之言語為犯罪手段,及其犯罪經本院函諭後,仍不知悔悟以求取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祥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