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6號、91年度訴字第3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364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中於9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然於假釋期滿前之95年3月間起,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於95年3月21日、95年
4月27日提起公訴,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在卷可佐,故甲○○於假釋期滿前案經起訴,縱判決確定在後,於確定後6月內仍應撤銷假釋(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均同),執行殘刑,應認甲○○前案仍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間,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鋼材、空氣壓縮機等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顯有可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如前,又於本件行為前,甫因,但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依告訴人警詢中陳述,分別為新臺幣721、2,000元),而被告竊盜後即被發覺查獲,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前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9日下午3時
3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ZXJ-519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納骨塔後方道路,趁該處無人之際,均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所有置放於該道路旁水溝之9塊鍍鋅蓋子;於95年4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21之7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高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0部,得手後供己騎用。隨於同年21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鄉○○○街○號對面建築工地,竊取大運統聯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鷹架棧板14塊及電纜線2條等連續竊盜案件,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180、95偵11747號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並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700號繫屬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為佐,惟按於舊法時期完成行為,應依裁判時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0號案結論),即被告本件行為完成時,均在新法施行後,與此開起訴部分並無舊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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