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94年11月30日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3項: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萬元」。因此本罪之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已達既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故彼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42條: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被告所處之罰金刑,如無力完納者,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之同條第1、3項規定,則以被告之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並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許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並於易服勞役時享有較高之折算金額,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修正後,雖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然上限並未隨之提
高,而揆諸近來各地法院所為科處罰金之判決,幾無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下者。因此,此項罰金刑下限之提高,乃係針對現今社會經濟現況所為修正,對被告而言雖有不利,但僅有形式上之不利益,被告實際上之財產利益不致蒙受損害。況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尚得分期繳納罰金,並於無力完納時,得以較高之金額折算勞役1日,是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無犯罪前科,彼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事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