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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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伍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象王」叁台、超級龍鳳」壹台、「大象王」壹台(以上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部分,應補充為「均含IC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28條、第41條、第74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⒉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⒋復就緩刑之宣告部分,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
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然復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甲○○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雖受僱於被告甲○○,然亦未深究雇主是否為合法之經營業者,即貿然受僱, 惟渠 等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被告甲○○情節較重),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多且經營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於求職時未慎選合法業者,致罹刑典,惟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可,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
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象王」3台、「超級龍鳳」1台、「大象王」1台(以上均含IC板),業經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且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等語,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