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何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
12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4,913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原告在111年1月26日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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