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石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
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
,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於93年1月21
日繳付3,1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
金97,939元,及自93年1月22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
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嘉院國民嘉甲102年度嘉小字第577
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首長送達,並由被告於
同月15日收受,而被告亦於當日表明不願到庭,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意願調查表各1紙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