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工程之需要,自民國91年10月6日至
92年2月23日,委請 伊代 為派遣工人為被告工作,惟被告於
伊指派之工人完成工作後,均未對工人給付工資,經伊代被
告支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5,656元,則被告自應返
還 伊代墊 之上述工資,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且被告
現已逃匿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工明細表1冊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委請原告派遣工人為其工作,本應對工人支
付工資,乃其竟未給付,而由並無對該等工人給付薪資之義
務,亦未受被告委任之原告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告所為此
項事務管理,應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
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工資265,656元,及
自原告支出此項費用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項聲
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0元(即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