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被告 方明正
楊佳祥 陳微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32,89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7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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