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大包三包、中包十包、小包六包,為警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共淨重約九十六點二六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雖對於持有上開毒品一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自己吸食要用,沒有要賣云云。公訴人係以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約九十六點二六公克,且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六點二一以上,又已分裝成大包三包、中包十包、小包六包,而扣案毒品之數量已逾一人施用之需,應非單純持有,而係販賣之用,要屬無疑,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二
五、五四頁)各一紙可憑,且扣案安非他命三大包,經鑑驗機關拆封檢視結果,發現內有四包,其中編號一─一、一─二為安非他命,編號一─三、一─四為殘渣袋,均沾附微量殘渣之安非他命,編號一─一淨重五四點五六公克,編號一─二淨重一點0二公克;另扣案安非他命中包十一包,經鑑驗機關拆封檢視結果,發現內有十一包,其中編號二─一為安非他命,淨重三一點九五公克,編號二─二至二─十一為殘渣袋,均沾附微量殘渣之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六小包,經鑑驗機關拆封檢視結果,發現內有七包,其中編號三─一為安非他命,淨重九點九四公克,編號三─二至三─七為殘渣袋,均沾附微量殘渣之安非他命,此觀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可知,果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意圖供販賣之用,則其中分裝之安非他命之重量應會有一致或有規則性,而不可能其中僅四包裝有安非他命,而重量分別為淨重五四點五六公克、一點0二公克、三一點九五公克、九點九四公克,重量參差不齊,且扣案沾附微量殘渣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十八個,應係施用後殘留之包裝,是以被告辯稱係供己施用,並非無據。此外,復無查扣磅秤、研磨器或分裝塑膠袋等任何供預備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此尚難僅憑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量及純度,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