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313號
原 告 蘇詩文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 告 賴進雄
林燦龍
楊柔
劉信教
簡宜賢
黃清松
黃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
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係因期間未確定之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955,8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表:
┌──┬─────────┬──────┬───────┬───────┬───────┬───────┐
│編號│承租人即被告│承租土地面積│現行每三個月租│請求調整每三個│調整每三個月租│以10年計算權利│
│││(平方公尺)│金│月租金│金之差額│存續期間之本件│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
│1│賴進雄│81.6│66,000│101,967│35,967│1,438,680│
├──┼─────────┼──────┼───────┼───────┼───────┼───────┤
│2│林燦龍│51.4│25,500│64,227│38,727│1,549,080│
├──┼─────────┼──────┼───────┼───────┼───────┼───────┤
│3│楊柔│18.7│15,900│23,367│7,467│298,680│
├──┼─────────┼──────┼───────┼───────┼───────┼───────┤
│4│劉信教│68.8│46,500│85,971│39,471│1,578,840│
├──┼─────────┼──────┼───────┼───────┼───────┼───────┤
│5│簡宜賢│48.6│16,200│60,729│44,529│1,781,160│
├──┼─────────┼──────┼───────┼───────┼───────┼───────┤
│6│黃清松、黃炳南│35.8│12,000│44,736│32,736│1,309,440│
├──┴─────────┴──────┴───────┴───────┴───────┼───────┤
│總計│7,955,8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