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謝宛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豪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徐胤翔 即 徐浩崴 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
訟,依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以劉文豪及 黃昱翔 、徐胤
翔即徐浩崴為被告,然其中被告徐胤翔為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尚為未成年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徐胤翔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由原告補正被告徐胤翔之法定
代理人,始為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徐胤翔之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