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李宗庭
被   告  林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街○○號停
車場內停車時,未注意前方之車輛,不慎碰撞行經該處,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 石琦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13元(含工資費用42,105元
、零件費用108,204元、烤漆費用15,304元),零件費用經
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後為106,79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業
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
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
12日起(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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