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炳宏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炳宏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
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先後漠視主管建築機關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
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
論以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
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已經主管
機關第一次發函勒令停工,不僅不遵制止續行施建違章建築
,於108年7月5日再經主管機關第二次發函勒令停工,猶不
遵從制止,仍繼續施建違章建築及於建築物周圍興建RC地坪
(總面積共約920.94平方公尺,計算式:72平方公尺+848.
94平方公尺=920.94平方公尺),實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
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此一法敵對意
識的高度展現,構成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
量;然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惟
拒絕拆除上揭違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
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
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
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
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
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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