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成祥 發支付
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12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5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