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依芃 (原名 黃芷融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
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6%,倘未
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計積欠本金127,513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付,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17%,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293,326元,嗣慶豐
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
、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
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民眾日報公告2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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