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
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15,000元,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7條規定。
三、核被告陳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7年間曾犯與本件相類
之情節(未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拾獲
之皮夾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皮夾內之現金
5,300元侵占入己,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繳回犯罪所得5,300元,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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