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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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蕙怡
鄭雅如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被告逾期未給付,應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至108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帳款2萬674
9元(含消費款1萬9446元、預借現金7000元、已
到期利息30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613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5頁至第6
頁),被告除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外,並未否認渠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之事實,亦未具體指
明有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究
,是綜合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