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3,842元後,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乃相對人拒絕提供伊欠款及清償之詳細資料供伊確認債權金額,伊透過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亦拒絕到場。伊係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疑義,並非拒絕清償。伊所有之房屋既遭查封,即無脫產之可能。請審酌伊無端繼承擔保債務之苦,准予以1年計息金額14萬768元為暫停拍賣程序之擔保金額。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計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准予停止執行迄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期間,相對人不能進行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產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業據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次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8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81萬5,369元,該金額亦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因已逾150萬元,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得上訴三審。原法院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認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依上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0萬3,842元(計算方式:2,815,369×5×5%=703,842),核無不當。況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抗告人即不得任意指摘供擔保金額過高。抗告意旨請准將供擔保金額減為14萬7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