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其」。第3行前段「鐵管2支」之後補充「(各長約2公尺,寬0.3公尺;共值約新台幣2000元)」。第4行末補充「嗣為警循線查獲。」。證據欄ㄧ、「警詢之陳述」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非累犯),猶不知警惕,復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