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所參與者亦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申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按幫助犯,係從犯,涉案情節較輕,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所受教育無多,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助長詐騙歪風,破壞金融秩序,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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