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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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5B-43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攔停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95年6月26日後,陸續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裁罰扣薪資、獎金的三分之一所得,導致部分交通違規罰單無力繳納,且逾期加倍罰款,無疑雪上加霜,打擊弱勢者。(二)異議人於96年12月10日左右,因搬家至汐止福德二路,且將車子尋找合於停放的位置,使得車子不致於棄置在原來舊址,任其毀壞。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5B-436
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值勤員警 盧基永 攔停舉發違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有駕駛車輛行為,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所有5B-43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已於96年4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3月28日北監基四字第097600309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牌照吊扣銷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已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由受雇人(春之霖管理室)收執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於牌照註銷後,明知該車輛牌照已註銷,仍有前述違規行為,異議人所稱為尋找合適之停放位置而駕駛該車,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稱因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裁罰扣薪資、獎金的三分之一所得,導致部分交通違規罰單無力繳納等語,惟本件異議人係因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而遭註銷汽車牌照,並非因無力繳納罰鍰而遭註銷牌照,是其稱無力繳納罰鍰與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95年12月至96年4月任職金石保全有限公司期間,薪資遭扣除三分之一;抗告人所有5B-4361號自用小客車雖應於96年2月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然因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而無力完成,及至96年4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有密不可分關係。(二)抗告人於96年12月10日左右,從汐止長江街搬家至汐止福德二路,同時遷移該沒有牌照的汽車,因而受罰,實不合情理,如此不合理之交通罰則,理應更改,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
五、惟抗告人所有5B-4361號車輛,已因不依限期於95年8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6年4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抗告人指稱因遭強制扣薪資三分之一,致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而遭註銷汽車牌照,縱屬實情,亦無解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牌照遭註銷之事實。再依上開規定,汽車牌照經註銷者,本不得行駛該註銷牌照之汽車,否則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其牌照。縱抗告人因搬家而須遷移該汽車,亦不得行駛該註銷牌照之汽車。則抗告人明知所有上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卻仍駕車於96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為警攔停舉發,自有「使用註銷車牌」之違規事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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