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4號、107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34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桂貞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桂貞可預見出賣或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雷文翔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7、iPhoneX手機各1支,致雷文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師大郵局【下稱:師大郵局】跨行匯款35,000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內;(二)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簡伯軒 佯稱欲以23,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8、iPhone8plus手機各1支,致簡伯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許,使用手機網路從簡伯軒之郵局帳戶轉帳23,000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內;(三)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2時許,以臉書帳號訊息向 陳麗冠 佯稱欲以30,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3支,致陳麗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外埔區農會】匯款30,000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內;(四)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
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詹志偉 佯稱欲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7plus手機1支,致詹志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內。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羅桂貞所交付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嗣因雷文翔、簡伯軒、陳麗冠、詹志偉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桂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雷文翔、簡伯軒、陳麗冠、詹志偉等於警詢時之指述;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陳報單、告訴人雷文翔於106年11月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106年12月6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雷文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伯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伯軒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翻拍畫面5張;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麗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麗冠於106年11月7日之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詹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志偉提供之照片1張及LINE翻拍照片10張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伍、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將華泰銀行帳戶給別人,華泰銀行帳戶是上班的時候不見了,當時伊在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上班,擔任開單員,工作內容是對路邊公有停車格開單,伊工作時使用的電動車是國雲公司的,伊將華泰銀行帳戶放在電動車後座之置物箱內、置物箱的鎖本來就壞掉,國雲公司每個月10日會發薪水,國雲公司的薪資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華泰銀行帳戶是伊之前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的薪資帳戶,因國雲公司還沒有發薪水,而華泰銀行帳戶內尚有500元,伊想要領錢吃飯,才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夾在一起於106年11月初放在電動車置物箱內,伊同年11月初時身上還有錢,加上伊平時是走路開單、開單員是業績制沒有時間去刷存簿,所以至同年11月10日才去領錢、想要刷存摺時才發現不見了,伊於106年間一共有華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伊當時除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夾在一起放在電動車置物箱內外,並有將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等三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裡,再將皮包放在電動車置物箱內,伊所有之華泰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等帳戶之密碼均不相同,所以伊才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因伊發現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的那一天,伊的皮包還在,如果是遭竊的話,皮包也會被偷,所以伊認為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置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陸、關於「幫助詐欺罪」部分,經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帳戶,其可能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該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而流入該人之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倘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交付帳戶,而係因「遭竊、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則被告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是否有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為本案核心。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如是,始應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倘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證據證實被告確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亦未補提其他不利證據以證實被告確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如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帳戶乃因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竊取、遺失或因遭受脅迫、詐欺等緣故,被告主觀欠缺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且公訴意旨如未提出證據證實被告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後持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第3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79頁);嗣告訴人雷文翔、簡伯軒、陳麗冠、詹志偉分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雷文翔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下午1時11分許至師大郵局跨行匯款35,000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內;簡伯軒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2時25分許,使用手機網路從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轉帳23,000元至該華泰銀行帳戶內;陳麗冠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外埔區農會匯款30,000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內;詹志偉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7分許,在土地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該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復經告訴人雷文翔、簡伯軒、陳麗冠、詹志偉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雷文翔於106年11月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106年12月6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雷文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伯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麗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麗冠於106年11月7日之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麗冠之農會存摺影本、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詹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1張、告訴人簡伯軒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詹志偉提供之照片各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4張、LINE訊息翻拍畫面共15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0-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按「被告供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較具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且未遭受違法取得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綜合考量被告供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工作是在國雲公司,從事路邊公有停車格開單工作,伊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開立公有路邊停車格停車單時,忽然發現伊原本放置在機車後方置物箱內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到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經提示受理案件登記表、案由是遺失〕,同日伊打電話給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告訴伊說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借、販售、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與其於偵訊時供稱:華泰銀行帳戶是伊之前在全聯公司工作八年的薪資帳戶,國雲公司之薪資帳戶是中信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伊很久沒有使用,伊之所以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華泰銀行帳戶內還有幾百元,伊要領出來,伊是於106年11月10日才發現遺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是因為伊會忘記,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生日排序不一樣,前面是數個零或後面是數個零,伊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5頁;偵二卷第53頁)及其於前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辯詞,除從事開單員工作時是使用機車或電動車部分略有不一致外,辯解核心內容始終一致。再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47分許至中山分局親自報案,指陳遺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詳述提款卡顏色為藍色、提款卡特徵是卡片上有一隻熊等情,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中山分局107年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235600號函、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分局107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425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91頁),可悉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發現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親自前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乙節無誤。又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發現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2日向華泰銀行辦理存摺掛失等情,有華泰銀行107年1月22日華泰總松山字第1073600007號函檢附被告申請存摺遺失之資料及華泰銀行107年1月22日華泰總松山字第1073600007號函檢附被告申請存摺遺失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足悉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發現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亦立即向華泰銀行辦理掛失乙節屬實。且查,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之帳戶餘額為45元;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13元;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28日之帳戶餘額為5元,嗣因蝦皮購物貨款分別於同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存入5元,故於同年月8日之帳戶餘額為10元,直至同年月10日薪資19,997元匯入後,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始為20,007元;其所有華泰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前之帳戶餘額為501元等情,有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39頁、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51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餘額均低於華泰銀行帳戶之餘額乙節明確。職是,本院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⑴被告辯解之核心內容始終一致,並非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詞;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發現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同日立即親自向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及向華泰銀行辦理掛失之舉動,足認被告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因擔心該帳戶遭他人拿去使用或提領該帳戶當中款項,而會即刻尋求司法警察及該銀行協助等情形相合;⑶被告如要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其團成員,大可交付同時期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僅剩45元、13元之遠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何須交付帳戶餘額尚有501元可供其提領之華泰銀行帳戶;⑷一般民眾開設金融帳戶通常不止一個,迭有在不同帳戶設定不同密碼之情形,為免日後遺忘密碼,並圖方便,將寫下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所,亦屬常見;並衡酌⑸詐騙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後,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排除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等件犯案之情形,雖非無可能,然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他人之帳戶取得亦非屬易事,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存摺等件之使用,本有可議,且依常情受詐騙之被害人於匯入詐騙款項後,詐騙集團當於最短時間之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詐騙之可能性存在等情,爰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悖事理常情,要難僅以被告將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並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
四、況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麗冠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5
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惟因經警於同日通報及被告於同年月10日向華泰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設立警示帳戶及重設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尚有6,000元未及提領完畢,而該6,000元歸還告訴人陳麗冠等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華泰銀行事故登記記錄查詢及華泰銀行發文外埔農會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0頁、第27頁、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82頁)。倘若被告對於詐騙一事有預見,何需在詐騙集團成員領得所有款項之前,即先行掛失帳戶並隨即報警?顯見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另酌以被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復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於發現後即辦理掛失等語,亦與事理常情相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雷文翔、簡伯軒、陳麗冠、詹志偉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率爾推論被告有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抑或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五、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申請華泰銀行帳戶是用來作為薪資轉帳用途,因為公司每個月10日就會把薪資轉帳至伊帳戶,所以伊每月初都會把存摺、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偵二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並於偵訊時供陳:伊會在106年11月7日領錢,是因為伊開單員的工作1個月只有1、2萬元,伊沒有錢了,伊需要領錢吃飯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53頁),惟查:
⑴被告於國雲公司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13日至107年2月12日,任職期間領取薪資方式為「薪資轉帳」,薪轉帳戶為被告中信銀行富錦分行帳戶乙情,有國雲公司107年11月23日國雲總字第10711469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⑵被告任職全聯公司期間分別為:97年4月10日至98年7月31日、99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11日、102年6月18日至106年2月2日、106年6月5日至106年7月14日止,領取薪資方式是薪資轉帳,薪轉帳戶為被告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乙節,有全聯公司107年12月11日(107)全聯人字第107321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⑶被告最後自華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係於106年8月11日乙情,有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伊於華泰銀行帳戶沒有提領紀錄是因為伊還有提領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⑸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國雲公司薪資轉帳存入18,902元後,嗣於同年月11日提領4,776元、4,930元、9,500元、餘額69元,後於同年9月8日國雲公司薪資轉帳存入13,512元後,於同年月8日領取13,500元,於同年月25日轉帳存入388元後,又於同年月26日提領400元、餘額69元,復於106年10月6日領取國雲公司薪資轉帳存入後,於同年月6日、7日、8日、10日及28日分別提領10,000元、6,000元、4,800元、100元、5,000元及700元、餘額5元等情,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第151頁)。可悉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以前曾於全聯公司任職,薪轉帳戶為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後至107年2月12日止,則是在國雲公司任職,薪轉帳戶為中信銀行富錦分行,因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間均係提領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並未再於華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節明確。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開供稱部分與客觀證據不符。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你回答跟警察說你是要用華泰的提款卡去領每個月10日發的薪資?)答:
領薪資是中信,不是華泰,因為我當下很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且被告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如前。
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與客觀證據不符之供述部分,係因其初次經歷警詢、偵訊程序,情緒慌亂而未回答清楚乙節,尚無悖於一般之事理常情。是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供稱與客觀證據不符部分,洵未足憑。
柒、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按「洗錢」之概念譯自外文「moneylaundering」一語,意指偽以合法手段「洗淨(laundering)」原非法之所得,使非法所得金錢因經過虛假之合法外觀包裝而具備「合法」所得之形式外觀,藉以遮掩其不法本質以躲避查緝而保有其不法所得。例如製造虛假交易而以不法所得虛偽支付貨款,致受款者形式上具有合法交易所得之外觀,實際上僅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而因犯罪所得經「洗錢」行為後,多係繼續供犯罪使用,是以如「洗錢」行為猖獗且金額龐大,除對於跨國間之毒品、組織犯罪防制不易侵害國際社會秩序甚深外,近年來為免恐怖組織獲得非法金流資助而危害國際間安全,洗錢行為遂越來越受國際間重視及規範。為此國際間尚成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FinancialActionTaskForc
eonMoneyLaundering,簡稱FATF)」,而我國所加入之「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
undering,簡稱APG),其會員國間彼此審查之機制,亦係審查對於FATF所發佈標準的遵循程度。依據FATF發佈之40項建議,就法律制度面之第1項建議即各國應根據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西元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規定,將洗錢行為列為刑事罪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間修正,然該次修正除將「因自己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而擴張該法之適用範圍外,就洗錢行為本質之「掩飾」及「隱匿」構成要件行為並未修正,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之適用自不因修正後受影響甚明,合先敘明。
二、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上開規定,需有符合構成要件之「掩飾」、「隱匿」該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始成立「洗錢」行為。依法條文義可知,「掩飾」係製造虛偽之合法外觀以掩蓋其非法本質,「隱匿」則係將不法所得予以隱藏遮蔽。是以無論「掩飾」或「隱匿」,依其文義解釋均需有積極之遮掩或隱藏行為。再按上開規定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需為「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所得」除需為同法第3條所明文之犯罪類型外,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需先有犯罪所得後始構成本罪;又除共同正犯事先犯意聯絡約定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情形外,原則上應以「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前提等語,蓋如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論依國際間規範洗錢之目的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均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為要件等節甚明。
三、是本院參酌:①修法之歷史解釋,立法者原意係指「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或就提供帳戶部分限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非涵蓋所有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者之行為態樣乙節明確;②修法說明部分關於提供帳戶之情形限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③國際公約原意係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乙情如前;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需該當:行為人要有明確及精確掩飾或隱匿行為、須產生犯罪所得、行為人的掩飾或隱匿是針對犯罪所得來源,做相當程度讓他人不容易發現的行為,因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來源去向行為,提供帳戶者有認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可看出掩飾或隱匿,除非洗錢者跟詐騙集團有一定程度犯意聯絡關係,構成犯意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的行為,始不排除一個人會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又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從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照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公訴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時,已有產生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等節,至為灼然。礙難僅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甚明。
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雷文翔、簡伯軒、陳麗冠、詹志偉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倪霈棻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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