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均含包裝袋),均沒收之;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及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名與本件所犯者;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足徵被告具特別惡性,具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甫一年餘,即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量,亦可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5.61公克,依其持有毒品數量,顯見被告漠視誡命規範;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然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純質淨重合計35.61公克)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上開第三級毒品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供被告於向上游賣家買入毒品時秤重防免重量失準及用以分裝便於攜帶之用,以上均據被告偵查力供明在卷,可認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罪之間,有密切之關聯,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董明惠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楊峻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銘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近某遊覽車停車場內,以新臺幣5萬1,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菸酒商」之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及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靜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64、547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明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愷他命7包│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45.711公克、驗餘淨重45.689││││公克、純質淨重約32.944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29公││││克、純質淨重約0.417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563公克、驗餘淨重0.543公││││克、純質淨重約0.396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581公克、驗餘淨重0.561公││││克、純質淨重約0.431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558公克、驗餘淨重0.535公││││克、純質淨重約0.403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260公克、驗餘淨重1.240公││││克、純質淨重約0.919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145公克、驗餘淨重0.125公││││克、純質淨重約0.100公克)。│├──┼───────┼─────────────────┤│2│毒品咖啡包3包│已拆封已潮解黑色咖啡包1包,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144││││公克、驗餘淨重8.484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黑色咖啡包1包,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874公克、驗餘││││淨重9.184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黑色咖啡包1包,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78公克、驗餘││││淨重9.278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3│夾鏈袋3包││├──┼───────┼─────────────────┤│4│電子磅秤1台││├──┼───────┼─────────────────┤│5│K盤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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