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6號
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正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萬發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永祥,業經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1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超商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依規定兩段式迴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湖街派出所警員盤查,發現其全身濃厚酒味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原告拒不願配合,故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拒測違規行為),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0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13531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月10日2時50分許,在系爭路口因原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施以酒測,過程中原告消極不配合,本分局處理員警依規定告發酒駕拒測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7年10月11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車雖未戴安全帽,但並未喝酒。原告在超商買飲料時因系爭機車鑰匙未拔,當時有人幫原告拔鑰匙進來,說原告喝酒,之後叫警察來要對原告酒測。原告住家就在隔壁,有喝酒走路就好,何必騎車,警察看完監視器,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係在超商內喝酒,為何要配合酒測,於是原告拒絕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又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測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測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測。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等語,已明示警察實施臨檢行為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允宜法律明確授權。准此,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人民身分,因涉及人民自由權益,其權力發動要件及時機,須符合正當性、適法性,非依法不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10日2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因系爭拒測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湖街派出所警員 曾健軒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其「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斯時之情況,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將系爭機車騎上超商前人行道上停放後便走進超商;便衣員警尾隨原告進入超商店內,走向原告並與原告攀談,原告打開冰箱取出寶特瓶裝飲料(烏龍茶),便衣員警與原告一起至收銀櫃檯結帳後走出超商店門外;員警:你怎麼來的?原告:用走的。員警:待會給你酒測兼做酒駕。原告:我為何需要酒測?員警:絕對給你酒測。原告:你叫他來給我吹,我就要吹嗎?原告:你要叫我吹,啊我人在這裡,你熊熊叫我吹。員警:沒關係,你可以拒測啊。原告:為什麼我要吹?等。依前揭說明 佐以 員警於申訴答辯書所稱原告遭警方盤查時渾身酒味乙節,足證原告明知自己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前往超商,復見員警攔檢且被發現渾身酒味,因恐見罰而謊稱自己走路來的;而原告手持烏龍茶飲用,卻又謊稱在超商裡面喝,以消極拒測、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情無訛。又本件原告進入之超商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進入超商查證原告之身分,尚與前揭規定無違。復依前揭影片,亦可知本件警方取出酒測器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地點為超商外側,而原告復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舉發機關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光碟,警方已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款9萬、製單扣車、上道路交通安全駕駛課程及吊銷駕照,是原告確有系爭拒測違規行為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單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7年7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1353100號函、警方製作之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21至2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裁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二)經查:
1.原告於107年6月10日2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及未依規定兩段式迴轉,為舉發機關湖街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嗣原告在超商前停車後對其進行盤查,因發現原告渾身酒味,而要求對原告僅行酒測,然原告三度拒絕不願配合,經警告知如拒絕酒測,將處罰鍰8萬元、當場保管其車輛,駕駛執照吊銷,另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相關權益,惟原告仍執意拒絕配合酒測,舉發員警遂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湖街派出所警員曾健軒製作、所長 張順凱 簽章之申訴答辯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2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日警方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IMG_01-酒後騎乘機車畫面.MOV)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騎至7-11超商門口,進入7-11超商。(檔案名稱:IMG_02-隨後攔查畫面.MOV)畫面顯示原告自機車下車後,隨即進入7-11超商內。原告進入超商後,至飲料冰櫃中取出飲料(保特瓶裝茶飲),穿紅色上衣的便服警察跟在原告後方。原告取出上開飲料後,與警方在7-11超商內談話。(檔案名稱:2018_0610_015854_01.MOV)(以下為密錄器畫面時間)(02:00:14至02:00:38)警方:
...,是你鑰匙騎了沒拔,進去買冷飲。我要叫你拔。結果你有喝酒。(檔案名稱:2018_0610_022855_02.MOV)(以下為密錄器畫面時間)(02:28:53)警方:...你要不要進行酒測。第一次。(02:28:58)原告:為什我要進行酒測?(02:29:12至02:29:15)原告表示其係在超商內喝酒,不需要進行酒測。不願配合警方的酒測稽查。(02:29:42)警方:你要不要進行酒測,第二次宣讀。(02:
29:45)原告:不要,為什麼我要酒測。(02:29:59)警方:現在第三次,現在2點29分,最後一次問你,你要不要進行酒測?(02:30:03)原告:不要不要。我為什麼要酒測。(02:30:04至02:30:50)警方持續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則一直反問為何要酒測。(02:32:14)原告喝另一保特瓶裝水。(檔案名稱:2018_0610_024855_03.MOV)(以下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2:50:55至02:51:10)警方:告訴你拒測4項。罰款9萬、製單扣車、上道路交通安全駕駛的課、吊銷駕照,4項權利。你要不要拒測,你要不要做酒測。(02:51:11)原告:我沒有拒測。(02:51:
12)警方:好,那你要不要做酒測?(02:51:13至02:51:
22)原告一再表示,是騎車來超商,酒是在超商內喝的(無接受酒測的意願)。(02:51:25至02:51:45)警方按下拒測按鈕。開立拒測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8至42、47至51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騎車未戴安全帽及於警員要求酒測時加以拒絕等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多次明確表示拒絕酒測,經警方完整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原告顯有系爭拒測違規行為甚明,故舉發機關因此當場舉發,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收受,並無違誤。
2.至本件員警雖未告知自吊銷駕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然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被告雖在系爭裁決書上「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是「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縱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併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酒後騎車,非行駛中遭攔停,其係在超商內飲酒,為何要接受酒測云云。惟查:
1.依前揭勘驗筆錄、警方製作之申訴答辯書所載,及證人張順凱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執行勤務,看到原告從對向騎車過來違規可疑,我們就攔查,發現他有酒味,我們跟原告說他有酒味,要依法酒測,對他盤查時,有出示服務證等語(本院卷第70、72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先有未戴安全帽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且全程為執行巡邏員警目擊,待原告進入超商後,警方便緊跟在原告後方進入。雖警方對原告盤查時,原告非處於騎車行駛之狀態,然參以原告並未否認其有騎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採證光碟亦清楚錄得原告騎乘機車之畫面,有本院截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告自屬處罰條例第35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無誤。而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有濃重酒味,涉嫌酒後駕駛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警方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員合理之執勤行為。
2.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原告進入超商後,即至飲料冰櫃中取出保特瓶裝茶飲,警方並緊跟在後,嗣原告取出上開飲料後,與警方在超商內談話。期間未見原告有任何飲用酒類物品之行為。原告將飲料結帳後,旋即在超商門口處打開上開茶飲飲用,之後走出超商門與警方在系爭機車附近談話。嗣警方要求對原告酒測,原告均拒絕配合,再繼續引用另一瓶裝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見原告應知自己自系爭機車下車進入超商後,即已為警方注意並對其盤查,一般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無可能於警方在旁執行公權力且尚未離去之情形下仍為飲酒之事。而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中原告與警方對答之過程,原告對話清晰,並無意識模糊之情形,詎其竟趁警方不注意時,至飲料櫃中取啤酒飲用,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見原告有取出啤酒飲用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3頁)。證人張順凱於本院證稱:我們請原告出來外面接受酒測,他就趁我們不注意,跑去冰箱直接拿一瓶啤酒,開起來就喝一口,然後我就馬上制止他;當時一位警員在裡面調取錄影畫面,我在外面等制服警員到場,想說他在裡面也不會跑掉,怎麼知道他會去喝酒等語(本院卷第70、71、73頁),而原告對於證人張順凱之證詞,則僅答以沒有意見且迄未反駁。是原告明知自己已遭警盤查,竟於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待其他警員到場而未予注意之時,擅自取出啤酒飲用,其若非心虛,何需有此行為?更無於警方詢問其如何到場時,謊稱是用走路過來的等語之必要(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是以,原告於系爭機車下車進入超商後,警方隨即上前盤查,緊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要求對原告僅行酒測,原告根本無於警方到場前,在超商飲酒之時間。佐以證人張順凱於本院證稱:原告(在超商)喝啤酒之前,原告身上就有酒味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然原告是見警察盤查,為掩蓋自己酒後駕車將涉及公共危險罪刑,為脫罪而趁隙在超商內取出啤酒飲用,是其縱於超商內有飲酒之行為,亦是警方到場對其盤查後之事,無法執為其拒絕酒測之合理藉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發現有事實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要求對原告執行酒測檢查,但因原告拒不配合,經勸導無效後,乃對其製單舉發,依法並無違誤。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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