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健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健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明知應據實該將空氣污染事項透過網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之前某日時,明知將該廠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負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系統中如實申報廢活性碳之產出及貯存數據之義務,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5日前某日止間,明知該廠於111年5月至6月間」;第7行關於「竟仍將該廠」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宏萊公司屏南廠員工『 鄭蜜娟 』將該廠」;暨證據欄應增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5日前某日止之期間,數次連線上網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鄭蜜娟」上網為不實申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部分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據實申報宏萊公司屏南廠內所生產、貯存
之廢棄物數量,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潘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安為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宏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負責該廠空氣污染事項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應據實該將空氣污染事項透過網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之前某日時,明知將該廠於111年5月至7月間均未更換廢氣排放系統中的活性碳,故該廠於111年5月、6月間,均無產出廢活性碳,竟仍將該廠於111年5月、6月有產出廢活性炭各0.2公噸及111年6月儲存廢活性碳0.475公噸等不實之事項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事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 王碩群 等人於111年7月22日8時20分至17時10分許至該廠執行督察,未發現有廢活性碳儲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碩群、 李晴朗 (即該廠之廠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顯示宏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之申報義務及以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顯示宏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有活性碳廢棄物應處理)、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1年7月22日8時20分至17時10分許至該廠執行督察之督察紀錄及該廠之申報資料附卷可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健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