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林珮瑄 被告 劉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見社群網站Facebook刊有徵求租用帳戶之貼文,為圖賺取報酬,遂依該貼文所載聯絡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在「小寶」提出每出租1個帳戶,出租期間每日可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另有獎金3萬元之交易條件後,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先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小寶」,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稱「 張文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LINE佯稱其為香港之房地產主管,其公司有1個房產收購權,境外人員申辦此收購權後於1星期內賣出,即可賺取價差,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1,5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對於原告受騙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是做粗工的工作不穩定,我只是出租帳戶而已,我認為我應該負責的錢只有5萬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出租帳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1,51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也是受害人,只是出租人頭帳戶而已,並未去提領云云。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是將帳戶出租收取租金,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為37歲之人,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主觀上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並因其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本件所為主觀上顯有使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則本件循依刑事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應給付受騙款項,該起訴狀已於111年7月4日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1,51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510,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請免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