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7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9
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