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7,339元(其中外勞就業安定費57,33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嗣於第二審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契約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勞就業安定費57,339元,經核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二審之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外籍監護工交予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勞就業安定費,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其父行動不便需要照顧,乃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外籍監護工,但無下文,嗣至91年12月收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寄發之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始得知被上訴人將外籍監護工引進後並未交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將外籍監護工轉介出去,並代繳就業安定費,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即於92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外籍監護工轉介出去,違反契約上之義務,致上訴人無外籍監護工可供使用,卻仍須支付就業安定費57,339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業安定費57,339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0年5月間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俟辦妥
後通知上訴人要繳納外籍監護工保證金,上訴人表示因經濟上有困難,又擔心如此將遭停止申請及管制,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先將外籍監護工轉介他人使用之協議,並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3萬餘元保證金,復給付上訴人3萬元至5萬元之酬謝金,此期間外籍監護工就業安定費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若將來上訴人之父親病情惡化亟需外籍監護工時,再將外籍監護工歸還供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轉介外籍監護工業經上訴人之同意,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置辯。
㈠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事務,未依約將外籍監護工交給上訴人使用,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外籍監護工轉介他人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外籍監護工就業安定費共計57,33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其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乙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委任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於90年5月初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1名供
上訴人使用,經勞委會許可後,被上訴人未將外籍監護工交予上訴人使用,並將外籍監護工轉介他人使用,及上訴人業已繳納外勞就業安定費共計57,339元之事實,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並有勞委會90年6月13日台90勞職外字第0719201號函、勞委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兩造上開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本負有代辦外籍監護工申請手續及將外籍監護工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勞委會許可上訴人聘僱外籍監護工後,未將外籍監護工交予上訴人使用,即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履行,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91年12月間收到勞委
會寄發之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後有請被上訴人將外籍監護工轉介出去,並請求被上訴人代繳就業安定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上訴人自91年12月間起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外籍監護工轉介他人使用,而變更系爭委任契約原債之本旨內容,是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轉介外籍監護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變更後之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自難謂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事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份前違背委任事務,未將外籍監護工交予上訴人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堪可採信,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外籍監護工遭遣返為止,違背委任事務等語,即屬無據,洵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自91年12月間起至外籍監護工遭遣返期間,被上訴人須代繳就業安定費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係依兩造之協議,將外籍監護工轉介他人使
用,且由上訴人繳納就業安定費,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委任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本院亦難採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底前違反委任契約,未將外籍監護工交予上訴人使用,核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如前述,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未使用外籍監護工,卻仍須支出91年12月底前外籍監護工就業安定費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支出91年12月底前外籍監護工就業安定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91年12底前支出就業安定費18,680元,有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單1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91年12月底前支出就業安定費之損失共計18,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底以前,違反委任契約,未將外籍監護工交予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就業安定費18,68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92年1月起至外籍監護工遣返為止,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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