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號、第二八○七、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一號、第七九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伍拾壹片,及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五、附表肆及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叁拾陸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五號、二一七號對面「臺灣巨蛋超商」及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中日超商」之負責人。乙○○就上開二家超商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在上開「臺灣巨蛋超商」
店內,擺設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八臺,供不特定人投注以金錢向該超商兌換之代幣把玩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 戴吟容 為店員,負責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適 江汶修 在上址把玩「大舞臺」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裝置之IC板共八片。
㈡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在上開「中日超商」店內,擺
設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十三臺,供不特定人投注以金錢向該超商兌換之代幣把玩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 孫宗良 為店員,負責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適 王明賢 在上址把玩「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裝置之IC板共十三片。
㈢復於上揭㈠之查獲日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在上開「
臺灣巨蛋超商」店內,擺設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八臺,供不特定人投注以金錢向該超商兌換之代幣把玩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 黃信凱 為店員,負責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 適楊麒龍 在上址把玩「賽馬」及「大舞臺」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裝置之IC板共八片。
㈣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在上
開「臺灣巨蛋超商」店內,擺設如附表肆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十三臺,供不特定人投注以金錢向該超商兌換之代幣把玩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許,適 吳志祥 、 黃添益 及 王堃全 在上址把玩「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裝置之IC板共十三片。
㈤尚於上揭㈣之查獲日後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上開
「臺灣巨蛋超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伍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八臺,供不特定人投注以金錢向該超商兌換之代幣把玩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 張金城 為店員,負責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適 李安政 在上址把玩「大舞臺」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裝置之IC板共九片。
上開查獲現場之電子遊戲機檯因搬運不便,均由警命乙○○負保管之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在上開「臺灣巨蛋超商」及「中日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顧客江汶修、王明賢、楊麒龍、吳志祥、黃添益及王全、李安政及店員戴吟容、孫宗良、黃信凱、張金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現場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取締電子遊戲機台(機殼)代保管切結書四份、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臨檢紀錄單、現場圖、責付保管條、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現場檢查紀錄表、取締電子遊戲機臺代保管切結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三十三張(以上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87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三字第0940011177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85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372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429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為憑,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腦IC板共計五十一片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乙○○迭於各次查獲後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證被告確係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揭時、地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上述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之犯行,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且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被告犯行一併加以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就上開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未及併予審理;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為警查獲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八臺(均含IC板一片),固經原審認定係同案被告黃信凱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確定,惟此部分電子遊戲機檯及內裝之IC板,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所必需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得避免被告藉以利用該機具繼續營業,且該損害亦屬最小,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停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屢經查獲並扣押電子遊戲機之IC板後,即再行添置繼續營業,無視公權力之行使,顯存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五度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壹至伍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共計五十一片,併由警命被告保管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五、附表肆編號一及附表伍編號四之電子遊戲機檯共計三十六臺,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叁編號一至四、附表伍編號一至三部分之電子遊戲機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日超商與臺灣巨蛋所擺的娃娃機不一樣,臺灣巨蛋被查獲三次的電玩機臺有重複,因為警方只有扣IC板,其中「賽馬」是同一臺,「大舞臺」總共為五臺,前後查獲的是重複的,「滿貫大亨麻將臺」臺總共有二臺,前後查扣的也是重複的等語。經查,被告上開連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於各次為警查獲時,均因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搬運不便,而由警命乙○○負保管之責,且上開「臺灣巨蛋超商」店內各次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臺確有多數重複等情,有上開臺南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取締電子遊戲機臺(機殼)代保管切結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實情,自僅得為一次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單位:臺)│├──┼─────────────┼─────────┤│一│大舞臺│伍(含IC板伍片)│├──┼─────────────┼─────────┤│二│麻將滿貫大亨│貳(含IC板貳片)│├──┼─────────────┼─────────┤│三│賽馬│壹(含IC板壹片)│└──┴─────────────┴─────────┘附表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單位:臺)│├──┼─────────────┼─────────┤│一│娃娃機│拾叁(含IC板拾叁││││片)│└──┴─────────────┴─────────┘附表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一│大舞臺│叁(含IC板叁片)│├──┼─────────────┼─────────┤│二│超級大舞臺│貳(含IC板貳片)│├──┼─────────────┼─────────┤│三│麻將│壹(含IC板壹片)│├──┼─────────────┼─────────┤│四│賽馬│壹(含IC板壹片)│├──┼─────────────┼─────────┤│五│水果盤│壹(含IC板壹片)│└──┴─────────────┴─────────┘附表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一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單位:臺)│├──┼─────────────┼─────────┤│一│娃娃機│拾叁(含IC板拾叁││││片)│└──┴─────────────┴─────────┘附表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二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一│大舞臺│伍(含IC板伍片)│├──┼─────────────┼─────────┤│二│麻將│壹(含IC板壹片)│├──┼─────────────┼─────────┤│三│賽馬│壹(含IC板壹片)│├──┼─────────────┼─────────┤│四│紅白勝利彈珠臺│壹(含IC板壹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