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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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裕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樺公司),於承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臺南縣新市鄉之「三竹變電所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時,因雙方對於工程施工認知之問題,致使丁○○認為「德寶公司」尚積欠其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而屢向德寶公司總經理甲○○、臺南區經理丙○○、工地主任乙○○及公共關係室主任戊○○等人催討上開款項,然「德寶公司」遲未付款,詎丁○○認甲○○、丙○○、乙○○及戊○○等人從中作梗,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先至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工地二次,向丙○○連續恐嚇稱:「如果你們這邊不處理。我知道你家住那裡,我不會放過你,會叫人去等你」、「我要叫人來圍工地,讓你們工地不能動,無法進行工作」等語,期間並打電話以前詞恐嚇丙○○四、五次,致丙○○心生畏懼,遂報告德寶公司處理。丁○○繼因丙○○請其與公司商洽付款事宜,乃自斯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許止,撥打電話至德寶公司,對戊○○連續恫稱:「若不還他一千一百萬元要拿槍到公司掃射」、「要給甲○○、丙○○、乙○○好看」等語數十次,致戊○○心生畏懼,亦報告德寶公司,由德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函予台南市政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告發丁○○之恐嚇行為,而查悉上情。德寶公司繼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丁○○就上開工程款爭議達成協議,雙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結算協議書,德寶公司並依約支付五百萬元予丁○○。
二、案經德寶公司告發後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㈠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裕樺公司,於承攬德寶公司在臺南縣新市鄉之「三竹變電所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時,因雙方對於工程施工認知之問題,致使伊認為德寶公司尚積欠其公司一千一百萬元,而屢向德寶公司總經理甲○○、臺南區經理丙○○、工地主任乙○○及公共關係室主任戊○○等人催討上開款項,然德寶公司遲未付款。㈡德寶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伊達成協議,並支付五百萬元給伊。㈢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有打電話給證人戊○○數次,並曾至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工地,與證人丙○○見面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德寶公司欠錢不還,且一再互相推諉卸責,伊並沒有恐嚇證人,都是證人自己講的,伊是依照程序請款。伊跟證人丙○○在嘉義工地見面是證人丙○○約伊去的,另打電話給證人戊○○,只是跟證人戊○○談論請款事宜。證人戊○○、丙○○一再證稱伊有恐嚇,是德寶公司的一貫技倆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德寶公司台南區經理丙○○及德寶公
司公共關係室主任戊○○分別於偵、審中結證:①丙○○─被告帶二個人來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工地向伊討錢,說知道伊家在哪裡,不幫忙處理不會放過伊;二星期後被告又帶三個人到工地,說公司不辦工程款結算,要叫人圍工地,讓伊等無法工作;被告也打電話給伊,說知道伊家住哪裡。伊聽到這些話很害怕,覺得被告是要危害伊的身體。公司與被告在貨款上會有認知的差距,是因為被告送審的東西被業主退案,後來時間拖久了,公司也認為工期有爭議,被告也認為他的材料款有增加,所以雙方有爭議。被告第一次先帶二個人到工地找伊,叫伊幫忙限時處理,並說知道伊家在哪裡,如不幫忙處理,不放過伊。被告第二次帶三個人到工地找伊,說公司如果不出面替他辦工程款,要叫人圍工地,讓伊等不能施工。被告第一次去完工地之後就開始打電話,但那時候還好,第二次之後就很激烈,會說:伊家住哪裡他都知道,如果沒幫忙處理好的話,不讓工地動工,被告共打了四、五次電話,後來就由公司出面,公司有人跟被告接觸後,被告才沒繼續找伊。戊○○有告訴伊,被告有去恐嚇。伊聽了被告說的話或別人轉達的話之後,會害怕。被告打電話及到工地恐嚇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見偵卷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五至七頁;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七頁)。②戊○○─被告和德寶公司有工程款爭議,被告主張一千一百萬元,德寶公司主張已付清,最後雙方以五百萬元和解,有簽工程結算協議書;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間打了數十次電話,平均二、三天一次,伊有交代公司總機,若被告打來就直接轉給伊接聽,被告有說若不還一千一百萬元,要拿槍到公司掃射、要給甲○○、丙○○、乙○○三人好看,伊有將此事告訴甲○○、丙○○及乙○○三人;伊聽被告前揭所言,會害怕。被告打電話恐嚇的正確時間無法記得,大約從九十二年十月間開始,次數有數十次,一直到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雙方達成和解前很近的時間,被告還有打恐嚇電話,但講定和解之後就沒有了;被告說要拿槍到公司掃射、要給甲○○、乙○○、丙○○好看;德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函告發被告恐嚇行為之函文,是伊草擬的,因為伊認為沒有辦法再靠斡旋方式處理此事,怕發生事情後不知如何解決;伊聽到被告說要拿槍到公司掃射,雖然認為被告應該不會針對伊,但怕被告的行為會波及到伊;被告之前做的工程現場接觸的是工地主任乙○○,丙○○是乙○○工地的直屬主管,甲○○是總經理,因為被告的工程都會和乙○○、丙○○接觸,另外公司有任何爭議都必須由總經理甲○○處理,所以被告才在電話中要讓這三人好看(見偵卷四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五、三六頁;本院卷第三五至四六頁)等語屬實。且互核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與德寶公司確因「三竹變電所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之工程款發生爭執,而被告於九十年間該工程完工後即一再向德寶公司人員請款未果,雙方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達成協議並簽訂工程核算協議書,支付五百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有裕樺先進工業公司請款單七張、郵局存證信函、追加金額備忘錄及工程結算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八頁),堪認被告與德寶公司間確因工程款支付問題起爭執,被告因此遷怒於證人戊○○及丙○○等人,而有恐嚇證人丙○○及戊○○等人之舉,亦非事出無因。況查,德寶公司是於與被告達成協議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發函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告發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被告至本案審結之時,並未具體指明德寶公司前揭告發之舉,有何不當目的或用途?且衡情,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者,乃德寶公司,並非證人戊○○及丙○○。則該等證人豈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而致己有涉犯誣告及偽證等重罪之虞?依此亦殊難想像證人丙○○及戊○○將被告之恐嚇行為告知德寶公司後,由德寶公司發函告發之舉,有何被告辯稱之「技倆」可言?從而,被告一再辯稱:伊並沒有恐嚇證人,都是證人自己講的;這是德寶公司的一貫技倆云云,委無可採。證人丙○○及戊○○前揭證稱被告對其等恐嚇之情,應足信實。
㈡至於證人丙○○就被告恐嚇之時間,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打電話恐嚇的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等語(見偵卷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三四一號卷第二二頁),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二年
十一、十一月間到工地恐嚇伊等語(見偵卷一第五、六頁),雖有證述不一致之情。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在警局陳述應該沒有錯,因為時間比較近。伊有請被告跟公司談,所以被告就去找公司。被告是先來找伊,之後再向公司恐嚇,時間不記得,不過應該也在一個月之內。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是在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恐嚇伊,是因為在偵查中時間有點久,但伊能確認被告是先恐嚇伊,再去恐嚇公司。伊對於被告每次的恐嚇行為,並無做摘記。因為時間太久,對於被告恐嚇日期前後順序及次數無法清楚記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五五頁)。而審諸證人丙○○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所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有恐嚇行為時,已有近半年之久,倘若無特別紀錄,本難期待證人依憑個人記憶明確的指出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日期。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應訊日期,又係在警詢後三個多月的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其對於被告恐嚇行為之確實日期之記憶自然更為模糊。況且,證人丙○○證稱被告恐嚇之日期,或為九十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或為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二者並非相距甚遠,致足認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有虛構事實,陷誣被告之情。從而,證人丙○○就被告恐嚇行為之日期,縱有證述稍不一致之情,亦難因此認為有何悖於事理之處,進而認定其全部證詞均不可取。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安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多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連續恐嚇行為之次數及時間順序,詳如上述,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日某日起,先撥打電話對戊○○恐嚇,繼而至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工地,恐嚇丙○○之事實,即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揭所為多次恐嚇之內容,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如恫稱:要拿槍到公司掃射等語),或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如恫稱:要給甲○○、丙○○、乙○○好看;不會放過你,會叫人去等你等語),或加害財產之事者(如恫稱要叫人來圍工地,讓工地不能動,無法進行工作等語),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論處,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被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有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伊沒有恐嚇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原審量刑已屬寬縱從輕,被告竟不知倖享寬典,仍執意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應值可議,且浪費司法資源,惟衡其乃因與告訴人之公司有債務糾葛,未循合法途徑解決而出此下策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期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固係被告丁○○上訴,然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如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連續犯之次數,既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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