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0、一三八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二次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庚○○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五日七時許,以徒手竊取方式,連續在台南市區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趁機竊取該機車騎乘逃逸。
(二)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五前,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機竊取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並騎乘該機車逃逸。
(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庚○○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VCP─572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機竊取置物箱內之VCP─572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四)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庚○○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VJV─53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機竊取放置物箱內之VJV─53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五)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庚○○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見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趁機竊取置物箱內之RVN─343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庚○○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業經警發還乙○○);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庚○○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前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VCP─572號、VJV─530號、RVN─343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業經警分別發還丁○○、丙○○、戊○○、己○○)。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戊○○、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分局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二一頁、五分局警卷第八、十一、十四、十八、二一至二三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且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而連續為多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惟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